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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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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義務勞務簡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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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義務勞務簡介


一、法律規定:

      91年1月1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同年2月8日總統令公布施行,該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特別增訂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考量社會公益,並兼顧保護犯罪被害人權益之前提下,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輕微犯罪者,經被告同意,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二、對輕微犯罪者在自由刑之外課以「負擔」的好處

1、對政府而言: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徒刑拘役之執行,在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但國家財政困窘,監獄內處遇擁擠,相關配套措施不足,不但無法完成行刑之目的,且有與獄友交換犯罪經驗與切磋犯罪技巧之弊。因而,為避免輕微犯罪者進入審判程序及監獄執行自由刑,而以社區處遇的方式,課被告一定之「負擔」,對政府而言,除減輕財政負擔外,更能使刑罰權發揮威嚇與教育的作用。

2、對被告與被害人而言:

       緩起訴義務勞務之對象,均為輕微犯罪或過失犯罪者,故為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檢察官得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符訴訟經濟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檢察官得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更間接避免監獄內處遇,所衍生之家庭問題或製造犯罪因素。

3、對社會而言:

       如將犯罪輕微者送入監獄內執行自由刑,受刑人因刑期屆滿,遲早都會出獄回歸社會,社會如置之不理,社會問題、犯罪問題仍將接踵而至。犯罪問題來自社會,必須由社會來處理;加以政府資源有限,民間資源無窮,惟有結合社會力量,積極推動緩起訴義務勞務制度。檢察官對輕微犯罪者,基於公益之考量,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其「義務勞務」,即屬「社區處遇」之一環,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如能協助、配合辦理「義務勞務」,其努力,除可作為主管機關年度考核評比參考依據及核撥補助款外;嗣後檢察機關亦可就其他符合緩起訴之案件,考量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以作為推動業務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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