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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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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管束案件之處遇措施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2-04
  • 資料點閱次數:10679

壹、個別處遇:

       觀護人每月至少訪視或約談受保護管束人一次,並視個案之需要,輔以電話查訪、運用榮譽觀護人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加強輔導。

一、約談: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執行保護管束者,發現受保護管束人之生活動態等事項有違常現象時,得增加受保護管束人每月之報告次數。相對受保護管束人之報告義務,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之作為稱為約談。

        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六個月以上而受保護管束人表現正常者,觀護人得依其情狀,准以書面報告代替親自報到。但每次准以書面報告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二、訪視: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除進行約談工作外,尚有訪視工作。為求對個案有深入多方面之了解,訪視之對象不限於個案本人,例如個案之家屬、親友、雇主、同學、工作夥伴等。訪視之地點則因相同之原因,則除個案之住家外,可能是個案之工作地、就讀學校、常去休閒處所、關係最切之親友家或管區員警等。
 

三、尿液採驗:

(一)尿液採驗之法律依據:
        為加強對於曾犯毒品犯罪者不再碰觸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二)、尿液採驗之標準化:
        施用毒品雖然必需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病人處遇,但於本國仍屬犯罪行為,如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則將受徒刑之科刑。因此,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關係是否遭判刑及刑案紀錄註記之問題,影響權益之大,故行政院訂定有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法務部依此也訂頒有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本署依規定建置有採尿室,採驗流程均依各該規定進行,例如受檢驗人應遵守之事項、採尿之步驟、尿液檢體之封瓶、檢體之編號、檢驗正確性之監測等等。


貳、特殊處遇:

一、複數監督:
(一)依據:
        1. 刑法第94條
        2.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66條及第74條之2
        3. 法務部93年8月5日法保字第0931001118號函
(二)採行措施之範圍:
  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罪名為範圍,經本署觀護人依保護管束案件分類分級評估結果,認該假釋付保護管束人需加強監管者,由本署函請轄內警察機關配合採行複數監督,或以運用榮譽觀護人、結合受保護管束人親友等方式,共同監督輔導。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罪名:
        1. 曾犯殺人、強盜、搶奪、常業竊盜、放火、性侵害、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2. 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密集觀護:
(一)依據:
        1. 刑法第94條
        2.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 第66條及第74條之2
        3. 法務部93年7月14日法保字第0931001002號函
(二)對象:
        1. 須對其實施複數監督者。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釋付保護管束人一律列為第一級,實施「密集觀護」。
(三)措施簡述:
  由觀護人對受保護管束人採行高密度之約談及迅速訪視,掌握受保護管束人生活、工作、交友等狀況,並採行監督輔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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