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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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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證之義務與權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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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證之義務與權利


一 、所謂證人:

證人是對審判或檢察機關陳述自己過去觀察事實的第三人,因證人多親自見聞事實真相,其是否到庭據實陳述,對偵審正確與否,有很大的影響。因此,一般國民都有當證人的義務。

二、所謂當證人的義務:

(一)到場的義務:
證人收到法院或檢察署的傳票或通知書而無正當理由(如重病不能行動、天災地變、交通中斷)時,有到場作證的義務,原則上不能由他人或僅提出書面報告代替(此乃直接審理主義及言 詞審理主義之原則)。


(二)陳述的義務:
證人有就他曾經見聞的事實據實陳述的義務。如有違反,可以處罰鍰,不過,有些證人和訴訟當事人間有較近的親戚關係或身分特殊,不便作證,證人可拒絕證言。例如證人為被告的配偶、家屬或證人就其職業上(如醫師、律師)等所知有關他人應守秘密的事實而受訊問之情形。至於是否可以拒絕證言,應由法官或檢察官判斷,非可由證人隨意自行決定。


(三)具結的義務:
為了使證人能確實將所見聞據實陳述,法律規定證人應以文書具結,保證所陳述的內容是真實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如未滿16歲或精神障礙不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等情形)而拒不具結時,可以科處罰鍰,證人具結而故意不據實陳述,其即觸犯偽證罪,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證人自行支出之旅費:
因到庭作證而支出之旅費可以在訊問完畢後,持領據向本署為民服務中心領取日費及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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